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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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究——关于对国税发〔2008〕86号文的解读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领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文件精神,税政科对该文件进行了详细解读,供大家在工作中参考。
该通知第二条明确了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解读为要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子公司所支付的服务费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第一、三、四、五条则明确了服务费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进行税务处理,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并不允许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在税前扣除。
上述规定实质是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三个文件对母公司向子公司提取管理费经审批可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不认定为营业收入的税收优惠。按原规定总机构向下属子公司、分支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在经审批后,不仅不认定为营业收入,不交营业税,而且支付管理费的单位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据实税前扣除管理费。
值得注意的是,国税发〔2008〕86号只是规定了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按关联交易进行税收处理,而总分机构之间发生的合理管理费因新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可以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不存在税前扣除的问题,又因界定其为一种企业内部行为而不作为营业税应税劳务。
结合我区情况,我们要清理区内母公司向子公司提取管理费的单位,并从文发之年按新规定执行。由于新旧规定变化很大,我们要及时向纳税人做好政策宣传,有利于企业早作打算,避免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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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定价服务5%核定利润-对于服务定价是否仍然适用?
发布时间 :2009-1-13 9:16:05 来源: 中国税网
纳税人经常会提出此类疑问,如何确定关联方服务收费价格以及如何降低被税务机关提出质疑的风险?因为缺乏具体的规范服务收费的转移定价法规,以前税务机关,税务顾问以及纳税人通常会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发[2002]128号文(“128号文”)作为其行动指引。国税发[2002]128号文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服务,采取按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该项服务总收费额,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每一子公司应付数额的,应按以下公式计算该项服务总收费额:
服务总收费额=实际费用/(1-营业税税率-核定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核定利润率,凡属于向境内子公司提供服务的,按5%核定。此外,收取的服务费总额可以根据接受服务子公司的总投资额、注册资本、销售收入、资产等参数向接受服务的子公司之间分摊。实务中,大多数公司(并不局限于外商投资性公司)也在使用5%的核定利润率作为其关联方之间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的成本加成率。
在
国税发[2008]86号文规定,境内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与128号文不同的是,86号文并未对核定利润率提出量化的限制性规定,这似乎暗示着国税总局可能不再一刀切地接受5%为服务费定价的合理加成率。
此外,国税发[2008]86号文同时规定,若母公司向多家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母公司可以根据提供服务所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加成合理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此情况下,总服务费应当在接受服务的子公司之间合理分摊。86号文同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中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规定作为服务费合理分摊的基础。
资料准备要求
国税发[2008]86号文重申境内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将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86号文同时规定,“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但是,税务机关将会如何执行这项文件申报要求仍不明确,因为此前通常只有在纳税人需要取得相应的税务证明以向境外服务提供者支付服务费或者被税务机关调查时,才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对于外商投资性公司从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通常不需要申报提供相关的文件,除非税务机关提出此类要求。
结语
随着国税发[2008]86号文的出台,跨国公司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应当重新检视其关联方服务收费的定价政策,并且保存相关的支持文件,例如服务合同,协议,以及可以证明服务收费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其他文件。纳税人可能将无法再一味依赖5%的利润率来决定服务费金额,从而应当使用转让定价基准测试分析来决定适当的服务费收费金额。